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云民终1866号
基本案情:
原告某禹公司系第1329478号、第1671068号、第397463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生产、销售“云南铜锅酒”“铜锅酒(糯谷香)”“铜锅酒坊”白酒商品,并进行了广告宣传,获得一定荣誉。
原告某禹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某兴酒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宏扬铜锅酒”,在其装潢中使用了“铜锅酒”标识;被告某兴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宏扬铜锅酒”。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宏扬铜锅酒”上使用了“宏扬铜锅酒”字样,侵害了其享有的第1329478号、第1671068号、第397463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害了原告“云南铜锅酒”“铜锅酒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信时间戳®服务在本案中的应用:
2020年6月29日,廖某分别前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商铺,分别在各家商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宏扬铜锅酒”1-2瓶,支付货款10-23元不等。上述过程均予以录像,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李某于2020年6月30日前往被告某兴经营部的仓库(昆明市盘龙区昙小路),购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宏扬铜锅酒”10箱(另赠送1箱),支付人民币950元,并取得盖有某兴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和公章的销售单据一张。上述过程均予以录像,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中可见某兴经营部营业执照等标识经营主体的标志,仓库内堆放大量被控侵权商品“宏扬铜锅酒”。
李某于2020年8月10日前往被告某兴酒厂的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凤阳大松树),购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宏扬铜锅酒”2箱及其他商品,手机支付人民币360元,并取得杨某(经办人)签字的收据一张。上述过程均予以录像,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中可见某兴酒厂名称及营业执照等标识经营主体的标志。
裁判说理:
结合案情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500ml植物浸提类玻璃瓶装酒“云南铜锅酒”的商品装潢。该装潢由瓶颈贴和瓶身贴两部分组成,同系列“铜锅酒坊”自2015年起使用该装潢,虽有稍许变化,但其基本构成要素及其结合方式体现了相对延续性及稳定性,即:主体颜色为绿色,搭配金色条纹、图案及字样,瓶颈贴中间为商标,两侧为文字;瓶身贴中部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商品名称,中上部为商标及荣誉称号,中下部为酒精度及净含量,左部罗列名称、产品类型、配料表、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厂址、电话、贮存条件等,右部为商品条形码及古道公司、原告生产信息。被控侵权商品“宏扬铜锅酒”商品装潢亦由瓶颈贴和瓶身贴两部分组成,主体颜色为绿色,搭配黄色条纹、图案及字样,瓶颈贴中间为商标,两侧为文字;瓶身贴中部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商品名称,中下部为被告的生产信息,左部罗列名称、产品类型、配料表、产品标准号、贮藏条件、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等,右部为商品条形码及酒精度、净含量。以上文字、颜色、图形按照上述排列组合方式结合后形成的整体风格,与原告主张的500ml植物浸提类玻璃瓶装酒“云南铜锅酒”商品特有装潢相比对,以普通消费者认知水平施以一般注意力时,视觉效果上无明显不同,易引发混淆,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某兴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原告500ml植物浸提类玻璃瓶装酒“云南铜锅酒”的特有装潢商品“宏扬铜锅酒”,但其行为仅是销售,而单纯的销售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使用行为,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对象。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某兴经营部与某兴酒厂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某禹公司主张某兴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兴酒厂生产、销售“宏扬铜锅酒”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某兴酒厂生产、销售“宏扬铜锅酒”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某禹食品饮料公司500ml植物浸提类玻璃瓶装酒‘云南铜锅酒’的商品特有装潢的商品‘宏扬铜锅酒’并销毁库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