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鄂知民终597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4日,原告某成公司曾因被告某恒公司在超市经营中,擅自使用“大润发”商标标识以及使用“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登记的行为,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且该判决已于2018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未对该判决第一项内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也未自动履行判决第一项内容,在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大润发”文字标识,直至本案再次被起诉方才停止使用。
2020年12月,原告再次因被告在超市经营中擅自使用“大润发”商标标识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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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来到被告所经营的位于湖北省谷城县招牌显示为“大润发”字样的超市,使用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对该超市外观和超市内状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拍摄的23张照片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取证照片显示,在被告所经营超市的店面招牌、停车区指示牌、超市内装潢、商品标签、购物车、购物篮、购物袋、微信支付凭证等多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文字。经比对,上述门店招牌、装潢、物品上的“大润发”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的字形、读音相同。
裁判说理: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前一判决生效时间距原告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长达两年半,在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大润发”文字标识,该行为属于重复侵权行为,被告再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具有明显的继续侵权的故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诉的两次侵权行为时间跨度长达三年半,被告重复侵权且经营规模大、侵权时间长,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重复侵权,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经审查认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填平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部分,其中单个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可作为填平性赔偿数额,以此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被告过错及侵权情节比较严重等因素,原告请求按照1.5倍计算总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某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再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重复侵权,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