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钰新材料公司、某耀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33号
基本案情:
被告某泵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某新材料科技公司购买水泵配件。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万余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0万余元货款,至今仍尚欠17万余元未还。原告依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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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证明案涉欠款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物流记录等证据,因微信聊天记录的载体手机在台湾,被上诉人采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录屏的形式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
一审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在合理期限内付款,逾期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7万余元货款及利息损失。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
被告认为,一审原告主张欠款的证据不充分,微信聊天不应采信。首先,微信聊天真实性不应采信。通过查看庭审视频发现,一审原告开庭时并没有提交手机聊天原文以核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其聊天真实性、完整性不应采信。其次……最后,黄某表示离职时微信号已交还公司,被告不予认可。微信所有人是谁,使用人是谁,是否唯一,一审没有查清,是否存在聊天人员双方恶意串通的可能。
二审裁判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欠款的证据是否充分,欠款金额能否予以认定。针对被告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涉案欠款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物流记录等证据,因微信聊天记录的载体手机在台湾,原告采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录屏的形式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虽非公证机构,其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也不是公证文书,但只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的内容,且被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微信内容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增值税发票、物流记录等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77125.5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