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7民初4747号
基本案情:
歌曲《神奇的九寨》是原告容某演唱的歌曲,由杨某作词,容某作曲,收录于容某1999年发行的音乐专辑《神奇的九寨》中。因此容某为涉案歌曲《神奇的九寨》曲作者、表演者,依法享有涉案歌曲的曲著作权、表演者权。
近期,容某发现被告某汇公司未经容某授权许可,擅自截取使用容某作曲、表演的作品《神奇的九寨》片段作为其制作发布的“九寨藏蜜”广告背景音乐(下称“案涉广告”),案涉广告在重庆广播电视集团运营的重庆卫视上连续、多次、重复播放。
此外,被告某汇公司将案涉广告广泛投放于各地卫视循环播放传播,同时用于微信商城、淘宝店铺等多种线上销售渠道中产品的介绍与宣传。被告某蜂公司、某鑫公司作为涉案广告所推销产品“九寨藏蜜”的生产商,其所生产的“九寨藏蜜”通过顺某公司制作发布的涉案广告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与推介,产品销量可观,获利颇丰,与某汇公司均为涉案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原告容某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容中尔甲署名权、复制权、广播权和表演者权的侵犯,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信时间戳®服务在本案中的应用:
原告容某于2022年4月6日在爱奇艺、优酷、哔哩哔哩平台对被诉侵权广告视频进行取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其中在爱奇艺平台及优酷平台中视频名称均显示为“重庆卫视天然野生九寨藏蜜”,广告内容中左上角均有重庆卫视及重庆卫视logo字样,均使用了歌曲“神奇的九寨”“噢……神奇的九寨,噢……神奇的天堂……”等片段,视频发布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在哔哩哔哩平台中搜索九寨藏蜜广告,显示结果显示有“重庆卫视天然野生九寨藏蜜”,打开视频,左上角有重庆卫视及重庆卫视logo字样,且在广告中亦使用了歌曲“神奇的九寨”“噢……神奇的九寨,噢……神奇的天堂……”片段。对广告中显示的二维码进行识别,显示“唯顶汇”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认证主体为被告某汇公司。通过该公众号进入“唯顶汇商城”,在商城中销售有九寨藏蜜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示委托商为某蜂公司,生产商为某鑫公司。
2022年5月12日,原告容某对淘宝网“唯顶汇”旗舰店中九寨藏蜜的销售情况进行取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在庭审中,被告某汇公司确认系其委托案外第三方制作案涉被诉侵权广告,某蜂公司、某鑫公司仅为其委托生产加工案涉九寨藏蜜产品的委托加工商。
裁判说理:
结合案情及原告容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控侵权广告“九寨藏蜜”中使用了歌曲“神奇的九寨”的部分片段,二者经比对,词、曲谱、演唱者均一致,侵害了歌曲“神奇的九寨”曲作者及表演者容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广播权、表演者权。被告某汇公司系案涉被诉侵权广告“九寨藏蜜”的广告主,且为被控侵权广告的实际受益人,重庆广播电视集团作为被诉侵权广告的播放者,应当对侵害容某著作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某蜂公司、某鑫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在庭审中某汇公司确认系其委托案外第三方制作被诉侵权广告,同时根据某鑫公司提交的《九寨藏蜜委托加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某蜂公司、某鑫公司仅系案涉产品九寨藏蜜生产商,未参与被诉侵权广告的制作、设计、发布等,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构成共同侵权。
故判令唯顶汇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刊登致歉声明一次,向容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容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某汇公司侵犯了原告容某的著作权,判令其在其微信公众号刊登致歉声明一次,向原告容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容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