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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鞋业公司、东莞市某鞋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6: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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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罗斯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美奇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0)粤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威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广东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广州市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广东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确认一审判决遗漏了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被诉侵权产品,裁令一审法院对一审遗漏的其他被诉侵权产品作出裁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多款鞋与被诉侵权产品图案、外观均不一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指控的多款侵权产品构成对同一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该主张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要求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针对涉案的每款侵权产品单独另行提起诉讼不合理地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负担,也不利于避免冲突判决、提高庭审效率,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曾某共同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我方生产的鞋子是有授权的,且基于留置权销售该鞋子,不构成侵权。

  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虽然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提出了多个被诉侵权产品,但这些被诉侵权产品外形上存在差异,不是同一个产品,不应当在一个案件里审理,请求驳回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损失为30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确定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为15万元,依据不足,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没有备注案件信息,其亦未提交支付凭证进行佐证。3.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曾某,案涉交易及争议均为曾某一人所为,不应由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4.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基于曾某借款未能偿还,并用被诉侵权产品抵销借款,故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曾某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二者仅存在一定的商业合作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设计,二者不构成相同和近似。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4.被诉侵权产品是曾某用于抵扣借款所交付。5.一审法院判定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现有设计的证据,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其他的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曾某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二者仅存在一定的商业合作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设计,二者不构成相同和近似。3.由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材料费,曾某基于留置权处理之前为其生产的鞋子产品,并销售该产品抵销其所欠款项,不构成侵权。4.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曾某主张的留置权不存在。其他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ZL2015301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连带赔偿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人民币;4.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连带赔偿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已发生的律师费375500元、公证费7500元;5.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在其官网首页(www.×××××.com和www.×××××.com)及行业网站首页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6.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

  名称为“鞋”、专利号为ZL20153016××××.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CABH控股有限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2月18日。该专利共包括4项设计,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作鞋,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5日发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CABH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24日,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签署《专利许可协议》,约定授予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5年5月25日,并约定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5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其中“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记载“本专利产品为鞋的外观设计,包含四项相似设计,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其中设计1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设计2-设计4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2与设计1鞋底花纹不同,设计3与设计1鞋底花纹以及后跟处花纹不同,设计4与设计1鞋底、后跟以及鞋内花纹不同。本专利的各项设计与对比设计1相比,鞋面开口处前部、侧面以及后跟处形状明显不同,鞋底形状也明显不同。虽然本专利各项设计与对比设计1在整体形状上较为接近,但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的各项设计与对比设计1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927号公证书记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多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7月5日来操作公证处电脑浏览“淘宝网”相关网页购买产品,并对所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2018年7月9日,公证处收取了一个单号为765××40的顺丰速运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214××269的中通快递包裹。2018年7月17日,公证处收取了一个单号为634××44的中通快递包裹。王维多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快递包装情况及包裹内产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上述截屏打印件、拍摄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该公证书附件包括以下内容:1.“Rothy’s叮当鞋业”店铺掌柜为“华布斯”,该店铺内有“北美品牌圆头红蓝色潮流……”“现货发售飞线编织鞋浅口尖……”两款产品的链接图片及宣传信息,链接下的产品有多款图案,公证购买该两款产品的订单编号为17xxx2432191186,卖家真实姓名为温某,订单总金额为517元,其中,“北美品牌圆头红蓝色潮流……”产品载有已售16件、评论28、单价218元。2.“小气质轻奢女鞋店”店铺内有“春夏飞线浅口尖头透气……”“春夏飞线编织女鞋圆头可机洗……”两款产品的链接图片及宣传信息,公证购买该两款产品的订单编号为17xxx4408191186,卖家真实姓名为韩某,订单总金额为546元,其中,“春夏飞线编织女鞋圆头可机洗……”产品优惠后单价为258元。3.单号为76××7240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号为214××269的中通快递详情单上记载的寄件人均为“温某135××××8553广东省东莞市××”。

  经一审当庭拆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927号公证书封存物,内有颜色、图案、鞋跟均不同的鞋两双,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确定其中一双红蓝色圆头鞋为被诉侵权产品。经核,被诉侵权产品鞋垫及鞋底均有“Rothy’s”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均未标注厂家名称及产品生产时间。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相同。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一审庭审结束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手写增加“也主张其他设计”的内容,并于庭后书面代理意见中称“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对专利设计1-4所体现的4款设计均主张权利”。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927号公证书所涉网店内与被诉侵权产品同一销售链接的多款颜色、图案不同的产品,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也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其购买的多款颜色、图案、鞋跟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的鞋子,也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曾某、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认为,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涉案公证的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还没有取得授权就代表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进行公证,所以上述公证书是无效的。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网店销售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曾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081号公证书记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多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7月27日操作公证处电脑浏览网页,并将相关页面截屏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该公证书附件包括以下内容:1.“http://xerkngrothys.com/”网站记载“生产地址:东莞市。2.上述网站的“公司简介”载有“xerkngrothys品牌是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旗下主打品牌……于2016年6月试产美国旧金山美国Rothys品牌鞋。所以美国Rothys品牌第一双合格的成品鞋也是在美奇鞋业曾某的全部投入和领导下诞生的”,“联系我们”一栏载有“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广东运营部总监曾先生:1382***589温先生:135××××8553”,“灵魂设计”展示有“Mr.Zeng”“Mr.Wen”照片,并在介绍“Mr.Zeng”的文字中载有“聚焦于时尚鞋服配饰的快速研发,生产和销售”,在介绍“Mr.Wen”的的文字中载有“我们不仅在生产和销售一双鞋,更是一种服务、一种理念、一种态度”。3.上述网站内有多款鞋的宣传照片。

  (三)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网址为“http://www.×××××.com/”的网页打印件,该网站内记载有“版权所有: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自产自销的源头工厂”等内容,“联系美奇”一栏记载有“曾先生:1382***589温先生:135××××8553”等内容。该网站内有多款鞋的宣传照片。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081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所记载内容,主张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对上述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称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网站有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照片,是因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是制造商,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是销售商,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的市场运营有部分委托给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只是普通的合作关系。

  (四)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为证实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持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扩大侵权范围,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提交以下证据:

  1.《保密协议》,拟证实曾某曾经服务于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知道和了解涉案专利及其对应的设计。该协议有曾某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1日。

  2.知识产权投诉信息打印件,拟证实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曾多次投诉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在淘宝网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淘宝平台初步判定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侵权并断开侵权链接,但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又通过新的链接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属于恶意侵权。上述打印件载有多项针对“华布斯”发起的关于“鞋”的投诉,投诉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12日,处理状态均为“卖家申诉不成立”。

  3.“毛俊臣”《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威廉××”书面《证言》、《保密协议》等,拟证明曾某曾接受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委托组装生产涉案专利的鞋,该委托关系已于2016年12月24日(最晚不迟于2017年3月15日)终止,曾某了解涉案专利及设计,具有侵权恶意。

  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5份,取证时间均为2019年2月22日,取证内容均为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网页信息,网页上有多款鞋产品图片。

  5.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打印时间为2019年7月4日,网页上有多款鞋产品图片。

  6.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网页内容截屏打印件,网页打印件载有多款鞋产品图片。

  7.2017年3月10日《协议书》。该协议甲方为“Antonio”、乙方为“曾某”,其中约定:(1)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之前的开发费用和人工工资费用为160000元(以上人工费用与乙方工厂库存材料费无关);(2)乙方须将所有的物品退回甲方,包括之前的一切合同和协议(甲方付完乙方十六万之后,乙方须配合甲方拉走甲方的物品,后附明细);(3)付款方式:甲方先付乙方六万元,剩余部分货款于3月15日下午付清,如不能付清货款,乙方有权拉走甲方的同等价值物品;(4)甲方付完乙方货款同时,双方之前的一切协议作废,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瓜葛,协议书共两份加明细。该《协议书》附有“物品明细”,包括楦头、斩刀、物品架……不锈钢架、不良品半成品一批(200双左右),并备注有“3月15日乙方须清理以上物品,甲方配合”。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

  曾某主张其合法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毛俊臣”《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曾某就“Rothy’s”品牌享有50%权利。该协议甲方为“美国ROTHY’S品牌有限公司,负责人:安东尼奥/毛俊成”,乙方为“东莞市某鞋厂,负责人:曾某”,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合作协议》共四条,第一条约定“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开发期,开发期间产生费用为:管理1人,版师1人,针车工人2人,饭堂工人1人,另加厂房租金和电费,开发期为6个月,产生费用人民币20万元左右。(备注:从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31日止订单达到5万双,以上开发费用全免,如果未达到此订单量,ROTH’S品牌订单应按以上人员产生费用支付我司。)”该协议乙方签字处有手写内容“三人同时开发ROTHY’S品牌曾某负责生产。研发成果曾某为50%所有。以上内容全部以中文字生效。”曾某所提交的“毛俊臣”《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相同。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对曾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不予确认,认为该协议的手写内容是曾某未经协商自行添加的,且协议中的约定时间应当是“从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31日”,曾某将2017年修改为2019年。对此,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提交其所持有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与曾某所提交的《合作协议》基本一致,区别在于该协议第一条备注的时间段为“从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31日”及在乙方签字处无手写内容。

  2.《合同协议书》2份、“威廉××”《证言》,拟证实曾某与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交易,曾某是依约生产鞋子。经核,前述《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9月22日,甲方为美国ROTHY’S品牌有限公司,乙方为东莞市某鞋厂。其中,1份标明型体“ROTHY’S-001”“ROTHY’S-002”的协议书上记载有,加工方式为“针车、成型”“针车车线由贵公司提供”的内容;1份标明型体“ROTHY’S鞋垫”“ROTHY’S鞋袋”的协议书上备注内容为“鞋垫贴合好材料,车线和鞋袋布料由贵司提供”。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认为曾某仅需将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鞋面和鞋底组装起来,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从未要求或授权曾某研发或生产鞋子;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认为,曾某称双方没有约定生产数量不符合事实,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以出具订单的方式,明确需要曾某组装鞋子的数量。

  3.2017年3月10日《协议书》,拟证明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与曾某就双方结束合作事宜达成协议。曾某确认其收到《协议书》所约定的十六万元,但认为该费用是开发费用和人工工资,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库存及材料费,故曾某享有留置权。

  该《协议书》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版本相符,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曾某仅是提供组装服务,故不存在库存材料,协议也约定与库存材料费无关,根据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所附的《物品明细》,即使存在曾某所称的库存材料,也不是成品鞋,不是被诉侵权产品。

  4.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打印件,拟证实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经多次催促仍未提走7600双鞋子并结算,曾某有权留置处理剩余货物;2018年3月,曾某的“尧舜厂”倒闭,曾某将7600双鞋子交由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储存和处理。该微信聊天内容对方的昵称为“Antonio”,双方的身份信息均未载明,聊天内容中有一份“材料明细”,其中包括有“鞋衬条、鞋垫、鞋袋、鞋袋绳子”,金额合计32980元,并有曾某签名,时间为2017年5月6日。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内容中并未涉及7600双鞋子,曾某手写的“材料明细”并不包括成品鞋,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且曾某当庭已经确认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十六万元,按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曾某不享有所谓留置权。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2份,拟证明曾某自行研发了十余项飞织鞋的外观设计,并许可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使用,且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喜尔康诺斯”,曾某将自有专利许可他人使用并未侵犯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权利。上述专利证书所载的专利权人均为曾某,专利申请日最早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曾某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的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无效申请程序中引用的设计即为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鞋设计,且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早于曾某上述专利的申请日,曾某是否享有上述专利与本案无关。

  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2017年6月9日《收据》1份,其上记载“今收到温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收款人处有“曾某”签名。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称其曾向曾某借出4万元款项,曾某以7600双鞋抵扣借款。

  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被淘宝平台判定为不侵权,提交淘宝网页打印件1份,该网页打印件载有“卖家申诉成立”等内容,其中未显示被诉产品图片。

  四、其他事实

  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75500元、公证费750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费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65000元、50000元、250000元、10500元,发票均未备注案件信息。2.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000元、1500元,销售方均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股东为温某,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研发、设计鞋类等。

  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研发、设计鞋等。

  一审法院认为:名称为“鞋”、专利号为ZL20153016××××.6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经一审当庭确定公证封存箱内的红蓝色圆头鞋为被诉侵权产品,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认为该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相同。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公证取证的网店内展示的多款颜色、图案不同的鞋子,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主张其购买的多款颜色、图案、鞋跟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的鞋子,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前述多款鞋与被诉侵权产品图案、外观均不一致,并非同一产品,故关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所提交公证封存并经当庭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其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

  (一)相似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保护范围的确定

  关于相似外观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件外观设计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因此,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且相似设计中的其他设计应与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

  关于涉案专利相似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确定。《专利审查指南》认为,“一般情况下,经整体观察,如果其他外观设计和基本外观设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则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无论是涉及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还是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或者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应当满足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具备其他授权条件;如果其中的一项外观设计或者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则应当删除该项外观设计或者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由此可见,相似外观设计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均应具备授权条件,故相似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均可单独确定其自身的保护范围,当事人可就相似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任一项设计,单独主张权利,只要被诉产品与相似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一项设计相同或近似,则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本案中,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共4项设计,均属ZL20153016××××.6专利项下的设计,如上所述,其中每一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由该项设计独立确定。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已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而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也于一审庭审中确定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设计1,并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故应将涉案专利设计1确定为本案审查的专利保护范围。

  至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一审庭后称其也主张涉案专利设计2-4的问题。因相似外观设计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可单独确定其保护范围,而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已于一审庭审中明确称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设计1,且双方当事人于一审庭审中亦仅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现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增加其在本案中所主张权利的专利设计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鞋,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设计1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并载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鞋面开口处前部、侧面以及后跟处形状明显不同,鞋底形状也明显不同”,故结合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及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可认定涉案专利设计1的主要设计包括鞋面开口前部、侧面、后跟形状及鞋底形状等。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及鞋面形状基本一致,两者鞋头的圆弧比例、鞋面开口处的折线设计相同,两者的鞋底前掌圆弧设计、后跟的上方下圆设计相同,鞋面、鞋侧及鞋帮的比例亦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鞋面前部开口宽窄及鞋跟的长度略有不同,但前述区别细微,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两者外观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曾某、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以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在申请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时未取得涉案专利授权为由,主张涉案(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927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081号公证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中,因曾某、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且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8月取得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授权,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二)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均未标明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曾某确认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涉案(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927号公证书已记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通过涉案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该网店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事实,且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上寄件人为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寄件地址为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而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亦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具体认定如下:

  1.结合现有证据,可认定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网站记载“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自产自销的源头工厂”,并记载“美国Rothys品牌第一双合格的成品鞋也是在美奇鞋业曾某的全部投入和领导下诞生的”,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无厂家信息、曾某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实际经营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曾某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东莞市厚街镇尧舜鞋厂”制造的意见依据不足。曾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由“东莞市厚街镇尧舜鞋厂”生产且因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未付货款,故其留置该产品。由于在曾某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所附明细中,并未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且在曾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载需要处理的“材料明细”中也未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故曾某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已注销的“东莞市厚街镇尧舜鞋厂”所制造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确认曾某是其实际经营者,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是温某,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网站记载“曾先生、温先生”为广东运营部总监,该网站“灵魂设计”栏目同时对“Mr.Zeng”“Mr.Wen”进行介绍,且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该栏目照片中的两人分别是曾某及温某,而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网站所载“温先生”的电话号码135××××8553与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上温某的电话相同。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关于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将部分市场运营委托给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与前述网页中载明“曾先生、温先生”为广东运营部总监的内容不符,综上,可以认定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经营行为的事实。

  4.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曾某用于抵扣借款所交付的意见依据不足。被诉侵权产品由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但对于产品来源于曾某抵扣借款4万元的陈述,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仅提供一份收款《收据》证实,而该《收据》并未载明收款原因或借款情况,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关于抵扣的陈述。而且,若按其所言,则所称7600双鞋仅抵4万元,即一双鞋折抵价款少于6元,此与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以200多元的单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明显不符,也与曾某在庭审中称其将7600双鞋子交给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储存及处理的陈述不符,结合前述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经营行为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抵扣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并认定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合法来源。

  综上,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无共同侵权行为,该抗辩意见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且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曾某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曾某关于合法处置被诉产品的抗辩不成立

  曾某称其合法生产并依法处置被诉侵权产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曾某于2017年3月10日签名确认的《协议书》中已经约定曾某与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上述《协议书》中所附的明细并未包括有被诉侵权产品,曾某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需要处理的“材料明细”中也并未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可初步证实《协议书》的缔约双方在清理权利义务关系时,并无涉及曾某所称的7600双鞋的问题。

  其次,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而曾某提交的《合作协议》签署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故即使“乙方签字”处的手写内容“研发成果曾某为50%所有”为缔约双方合意,该研发成果也不应包括在双方合作之前已经获授予专利权的涉案专利。

  再次,曾某所出示的《合作协议》内容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合作协议》版本不符,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并无“研发成果曾某为50%所有”的手写内容,曾某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出示的《合作协议》中的手写内容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曾某称其合法生产并依法处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曾某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已获授专利权故其未侵权的抗辩不成立

  曾某以其享有被诉侵权设计的专利权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曾某所提交的12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记载的专利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曾某所提交的12份外观设计也不相同,故曾某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五、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中,曾某、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诉请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诉请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确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诉请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及行业网站发布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未能证实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实涉案专利许可费用可予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一)关于专利类型。涉案专利类型属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包括4项设计,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设计1。涉案专利是鞋类产品,一般而言,作为鞋类产品,外观设计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相对较高。(二)关于被诉产品的利润率。由涉案公证书所载内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逾200元,相对于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称其“XerkngRothys”鞋子产品进货价约80-100元,可初步佐证被诉产品的利润率较高。(三)关于侵权的主观故意及性质。曾某与美国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其对涉案专利设计应当知晓,但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仅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厂家信息,反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ROTHY’S”标识,故可认定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共同实施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情节严重。(四)关于侵权规模。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在其网站称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自产自销的源头工厂”,且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可佐证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经营规模较大。(五)关于侵权期间。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明生产时间,虽曾某确认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证实被诉产品的生产时间,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申请公证取证时,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仍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至今未举证证实被诉行为已停止,亦可佐证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侵权时间较长的事实。(六)关于维权合理支出。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公证费7500元,并已提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合计金额为7500元的2张发票予以证实;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375500元,因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对此所提交的4张发票均未备注案件信息,无法证实上述发票所载费用确仅为本案支出,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交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等佐证本案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结合考虑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及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为涉案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公证事项代理人等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曾某、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50000元。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某、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鞋”、专利号为ZL2015301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曾某、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三、曾某、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0元;四、驳回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410元,曾某、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189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除了一审法院已经进行比对的一款被诉侵权鞋子以外,还主张应当在本案中比对其余九款被诉侵权鞋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没有审理的其他鞋子产品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4.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提出的其他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前述三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5.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审理的其他鞋子产品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鉴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鞋子共有十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应当将前述十款鞋子均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其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鞋子,属于同类产品。前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颜色及材料不同,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前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整体形状相同;鞋头的圆弧比例、鞋面开口处的折线设计相同,鞋面、鞋侧及鞋帮的比例基本相同。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为:鞋面前部开口宽窄及鞋跟的长度略有不同。前述区别点属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定前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比对的其余八款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缺乏前述产品底面的视图,部分产品仅有一面视图,因此,不能将该八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六面视图与本案专利的六面视图进行比对,无法作出该八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其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故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该八款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其专利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其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提出的其他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前述三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第一,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提出被诉侵权行为是曾某所为,与其无关。经查,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在其网站有“美国Rothys品牌第一双合格的成品鞋也是在美奇鞋业曾某的全部投入和领导下诞生的”字样,结合曾某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实际经营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与曾某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第二,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提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基于曾某用该产品抵销借款,对此仅有一张借条为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第三,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并无与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曾某共同侵权的故意。如前所述,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的网站有关于曾某是该公司人员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的陈述,此外,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网站还记载“曾先生、温先生”为广东运营部总监,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该栏目照片中的两人是曾某、温某,而温某是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上记载温先生的手机号码与温某的手机号码一致。综合考虑前述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第四,曾某主张由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库存材料费,故其基于留置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经查,在一审证据曾某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所附明细中,并未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曾某提交的其主张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人员就库存材料费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提及将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留置及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曾某在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与其终止合作之前生产出来,并在后来作为留置产品进行处理的物品,故曾某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未举证证实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予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的利润率,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被诉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虽然二审中增加认定了一款被诉侵权产品,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亦足以填补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的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赔偿金额过高。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有误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关于应认定公证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一审仅审理其中一款产品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0元(已交纳),由广东某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奇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某各负担8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丽华

审判员 肖少杨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薇薇

书记员谢宜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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